韩国大法院裁定美国企业与韩国企业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免征法人税
美国企业向韩国企业转让技术或专有知识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法人税免征范围,韩国大法院作出了这一裁定。据法律界消息,韩国大法院第三部(主审法官:吴石俊)在美国制药公司制诺斯科(Genosco)针对首尔东作税务署提出的源泉扣缴法人税退税拒绝处分的诉讼中,推翻了原审判决,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制诺斯科于2016年10月与有限洋行签订合同,约定以固定技术费和自开发药品首次上市至相关专利期满期间每年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技术费,转让针对肝癌的靶向治疗化合物的技术和专有知识。有限洋行在同年11月向制诺斯科支付了合同中固定技术费的5亿韩元,并向东作税务署缴纳了相应的源泉扣缴法人税。根据法人税法,外国法人在韩国产生的源泉所得需向韩国税务机关缴纳法人税。尽管实质上应由外国法人承担纳税义务,但韩国企业在支付给外国法人款项时,可以扣除法人税部分后代为缴纳。制诺斯科于2017年7月向东作税务署申请退还源泉扣缴法人税,理由是该所得不属于韩美税收协定下的国内源泉所得。然而,东作税务署在同年9月拒绝了该申请,制诺斯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拒绝决定。上诉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所得是否符合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的免税条件。该条款规定:“美国居民因资本资产的出售所产生的所得原则上免于我国的征税。”上诉法院认为该项专有知识符合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的资本资产定义,判决支持原告。然而,大法院认为:“原审的判断误解了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关于资本资产范围的法律,影响了判决结果”,接受了东作税务署的上诉。法庭指出,韩美税收协定并未对“资本资产”进行单独定义,而在我国法律中也找不到“资本资产”的概念,因此应根据韩美税收协定的文脉进行理解。法庭进一步表示:“该项专有知识等可视为原告在业务中使用的资产,属于允许折旧的资产,因此根据韩美税收协定签署时的文脉,不能视为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本资产。”大法院参考了1976年韩美税收协定签署时的美国国内税法第1221条,该条款在“资本资产的定义”下规定:“资本资产是指纳税人所持有的所有财产,排除以下财产。”该条款第2项描述了“用于业务或营运的财产,以及根据第167条允许折旧的财产等”。当时,美国国内税法第167条在“折旧”一节中规定:“允许对用于业务或营运的财产的消耗、磨损、损坏或过时进行合理的折旧。”法庭解释道:“因此,考虑到用于业务的专有知识,参考韩美税收协定签署时的美国国内税法第1221条第2项,认为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本资产’范围一般应被排除在外是合理的。”※ 本报道经人工智能(AI)系统翻译与编辑。
2026-05-19 00:4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