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向员工提供的福利积分被纳入征税范围,需缴纳劳动所得税的法律条款被宪法法院裁定为合宪。
根据法律界消息,宪法法院于6月24日就规定劳动所得范围的所得税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进行的宪法诉讼中,全体法官一致裁定该条款合宪。
这些企业认为福利积分属于劳动所得,因此对所属员工进行源泉扣缴,并向主管税务局申报和缴纳。但随后,他们主张福利积分不属于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动所得,要求排除福利积分重新计算,并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源泉扣缴税款差额。
然而,主管税务局拒绝了这一申请,企业因此通过税务审判程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在诉讼进行中,他们对规定劳动所得的所得税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申请了违宪审查,但被驳回后,提出了宪法诉讼。
所得税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薪金、工资、报酬、津贴、奖金、薪水、附加津贴及与其性质相似的收入”属于劳动所得。
宪法法院表示:“该条款中规定的‘与其性质相似的收入’是指在劳动合同或类似关系中提供非独立劳动所获得的所有收入,不论其周期性、支付方式或名称等,因此可以认为该条款并不模糊,也不违反税收条件明确原则。”
同时指出:“‘收入’这一概念本身通常指所有支付的金钱或物品,因此其范围难以确定,但该条款并未将所有具有广泛意义的收入都纳入劳动所得,而是明确规定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属于劳动所得,从而更清晰地界定了范围。”
此外,宪法法院还强调:“在所得税征收中,为了防止税收逃避,并对处于相同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同等对待,以实现税收公平,有必要全面捕捉征税对象。因此,立法者以示例性立法的形式形成该条款,确保所有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收入,无论其名称或形式如何,实质上都应纳入劳动所得范围,从而防止因名称或形式的不同而逃避劳动所得税,促进税收公平。”
宪法法院相关人士表示:“宪法法院在2002年9月裁定旧所得税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薪金、工资、报酬、津贴、奖金、薪水、附加津贴及与其性质相似的收入’不违反税收条件明确原则,而此次裁定则再次确认了规定劳动所得范围的所得税法条款不违反税收条件明确原则。”
※ 本报道经人工智能(AI)系统翻译与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