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法院裁定,检察官在自己指挥的检察官调查案件后,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提起公诉的行为应视为检察官的‘开始调查’,因此应予以无效。
根据法律界消息,8月18日,大法院第三部(主审法官李淑妍)撤销了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贿赂)而被判处8年监禁及2000万韩元罚款的A某的原判,并将案件发回大邱高等法院重审。
该案件的调查于2022年12月在大邱地检收到对A某的控告后,由检察官指挥的检察官展开。检察官在调查后将案件移送给B检察官,B检察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于2024年12月对A某提起公诉。
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发现A某将其两个子女虚假登记为某公司的员工,以便正常领取工资,涉嫌贿赂等罪名,并在B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调查后将案件移送给B检察官。B检察官在对包括控告案件在内的四个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后提起了公诉。
一审和二审均认为B检察官的公诉是合法的,判定A某有罪。一审和二审法庭认为该案件属于司法警察官职务的检察官所开展的犯罪,且根据检察官法并不属于‘检察官自己开始调查的犯罪’。
检察官法第4条第1款第1项列举了检察官可以开始调查的犯罪范围,包括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等,第4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不得对自己开始调查的犯罪提起公诉,但对司法警察官移送的犯罪不在此限’。
大法院认为,尽管B检察官对控告案件的公诉是合法的,但检察官在B检察官的指挥下开始调查的案件应视为B检察官开始调查的犯罪,因此其他公诉是违法的。大法院同时撤销了与A某的共犯关系相关的所有判决部分。
法庭指出:“检察官法第4条第2款中的‘开始调查’应与同条第1款第1项的‘开始调查’相同,指的是检察官对犯罪的首次调查,承担‘初步调查’的情况。”
法庭还表示:“检察官在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进行调查,且对检察官而言,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司法警察官所享有的一般调查权,因此检察官的调查应被视为对检察官调查的辅助。”同时指出:“即使检察官对某一犯罪进行调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的调查开始,而应视为检察官法第4条第2款中的‘检察官自己开始调查’。”
此外,法庭补充道:“即使检察官在完成对该犯罪的调查后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这仍然是检察官的调查在继续进行,因此不应视为检察官法第4条第2款第1项中的‘司法警察官移送的犯罪’。”
※ 本报道经人工智能(AI)系统翻译与编辑。


